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共同遵守事項,訂定規約條款如下:(規約範本本文)

 

第一章 使用區分及管理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規約範本第1條)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

 

本公寓大廈之範圍:(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為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 ■2.如附件十二-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第二條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規約範本第2條)

 

一、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下:

 

  • (一)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單位,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 (二)共有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 (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同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 (四)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下列約定專用外,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一)露台(買賣合約第11條第5項)

 

本公寓大廈地上二樓S27~S33、S37、E棟、F棟、G棟之戶外露台(如附件十二-一附圖一);地上三樓A棟、B棟、C棟、D棟、H棟之戶外露台(如附件十二-一附圖二),不辦理產權登記,買方同意由購買該樓層緊鄰戶外露台之住戶取得永久無償專用使用權,並負管理維護之責,遵守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不得於戶外露台上搭蓋違建或其它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

 

(二)外牆、廣告招牌(買賣合約第11條第2項)

 

1.店舖廣告招牌

 

店舖廣告招牌其位置、尺寸、材質已由已由起造人統一標準規格設置完成,店舖不得擅為超出此範圍之設計(如附件十二-一附圖三附圖四)。其他樓層之住戶均不得設置招牌或廣告物。

 

2.企業與社區標誌(建議區權會時修訂條文)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同意本公寓大廈永久命名為『遠雄文青』,並同意投資興建人(起造人) 無償在本公寓大廈建物之外牆、屋突(外牆及其上方)、地面等部分設置表彰『遠雄文青』及其所屬公司名稱、標誌並同意由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及維護修繕。

 

3.住宅外牆皆由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使用管理,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三、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店鋪(S33~56)『陽台(法定空地)』由店舖(S33~56)所有權人共有,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得有施設圍籬、障礙物或妨礙通行、避難逃生之行為。除本規約有特別約定者外,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買賣合約第11條第3項)

 

四、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

 

  • (一)停車空間之權利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其登記之編號;未辦理登記編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 (二)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範本第2條第4項)
  • (三)地下一層至地下三層之汽車停車空間(1208~1213號、1258~1261號汽車停車位除外),其汽車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權,屬於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停車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除緊急避難時使用外,對汽車停車空間無使用管理權。
  • (四)購買停車位者同意地地上一樓、地下一層車道供1208~1213、1258~1261號公共汽車停車位無償通行。
  • (五)地下一層設置機車停車位共計1348位,其中82、119~127、404~413號共計二十位,設置充電設備;地下一層編號1208~1213號、1258~1261號汽車停車位共計十位,設置充電設備,為公共停車位(如附件十二-一附圖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及使用,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
  • (六)本公寓大廈地上一樓自行車停車區域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如附件十二-一附圖六)。(買賣合約第11條第1項)

五、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規約範本第2條第5項)

 

六、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屋突(外牆及其上方)、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者外,不得有任何破壞、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違建、陽台加窗、陽台加設鐵鋁門窗及影響視覺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等。(規約範本第2條第6項)

 

七、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之住戶時,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係避免兒童由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墜落所為之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如因設置理由消失(無十二歲以下之住戶)且不符前款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本公寓大廈設置防墜設施之材質、顏色、形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規約範本第2條第7項)

 

八、本公寓大廈俱樂部之產權及設施為住宅(不含店舖)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相關管理維護及使用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店舖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持有該共有部份,不得使用俱樂部之相關設施。(買賣合約第11條第4項)

 

九、店舖所持有之廊道、通廊、『陽台(法定空地)』 (如附件十二-一附圖六)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得有施設圍籬、障礙物或妨礙通行、避難逃生之行為。(買賣合約第11條第3項)

 

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銷售過程中,可帶看本大樓各項公共設施及空間。

 

十一、依消防法規設置之緊急緩降機、避難器具標示及緊急廣播喇叭,各住戶不得拆除。

 

十二、本案設置沿街步道開放空間 (無頂蓋) (5231.68平方公尺),管理委員會及所有權人應依原核准圖說使用及管理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時,請依原核准圖說內容移交,以維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使用執照加註12)

 

十三、本案設置廣場開放空間 (無頂蓋) (541.9平方公尺),管理委員會及所有權人應依原核准圖說使用及管理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時,請依原核准圖說內容移交;以維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使用執照加註13)

 

十四、本案樓層挑高 (空) 部分不得違建,如有違反規定者,視其情形,由管理委員會及所有權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使用執照加註14)

 

十五、本案基地內現場施設屬專用汙水下水道設施項目須由日後使用者依下水道法規定繼續作經常維持措施,倘現地之專用汙水下水道設施於日後遭破壞、毀損或須補強者,仍須依法令規定辦理維護作業之申請,以維護基地內下水道設施照能保持功能及暢通。(使用執照加註15)

 

十六、本案經本府核發使照後,請管理委員會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執行使用管理。(使用執照加註20)

 

十七、本案停車空間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使用執照加註21)

 

十八、本案係依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申請案,其留妥及綠化之開放空間除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搭蓋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變更及移作他用外,應妥為管理維護並開放使用。(使用執照加註22)

 

第三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規約範本第3條)

 

一、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本公寓大廈依法設置之開放空間部分(如附件十二-一附圖六),依法不得設置圍牆、綠籬及其他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阻隔設施,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

 

二、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規約範本第2條第2項)

 

  • ■1.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 □2.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於  月內予以改善或回復原狀。

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置或改善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者,管理委員會應予為之。其衍生費用之分擔或負擔方式如下:(規約範本第2條第3項)

 

  • (一)如係專有部分變更使用用途時,依法應設置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超過一戶者,按其各戶所占建物登記面積比例分攤(規約範本第2條第3項)
  • (二)如係因法令規定須改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者,其衍生費用之分擔或負擔方式,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應。(規約範本第2條第3項)

第四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規約範本第4條)

 

  • 一、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規約範本第4條第1項)
  • 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規約範本第4條第2項)
  • 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規約範本第4條第3項)
  •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規約範本第4條第4項)
  • 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規約範本第4條第5項)
  • 六、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於本規約生效前,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因自行設置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規約範本第4條第6項)
    • □2.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於  月內予以改善或回復原狀。

第二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規約範本第5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第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規約範本第6條)

 

一、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規約範本第6條第1項)

 

  •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 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 2.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規約範本第6條第2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

 

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

 

三、開會通知(規約範本第6條第3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出席資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第七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規約範本第7條)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會議主席產生之優先順序:(規約範本第7條第1項)
    • (1)由召集人擔任。
    • (2)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
    • (3)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臨時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會議主席。
  • □2.會議主席產生之其他方式: 

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範本第7條第2項)

 

  •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更新(係指其工程金額新台幣十萬元(含)以上者);未達該金額之修繕或改良行為,逕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
  • (三)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 (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 (七)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規約範本第7條第3項)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2.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及決議之其他額數:

第八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規約範本第8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九條  議案成立之要件(規約範本第9條)

 

  • 一、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時,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規約範本第9條第1項)
  • 二、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規約範本第9條第2項)
  • 三、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規約範本第9條第3項)
  • 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規約範本第9條第4項)

第十條  會議記錄(規約範本第10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開會時間、地點。
  •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會議紀錄,應與出席人員(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列席人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三章 管理委員會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人數(規約範本第11條)

 

一、管理委員會之目的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二、管理委員會人數(規約範本第11條第2項)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 (一)主任委員一名。
  •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 (三)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 一名。
  • (四)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 一名。
  • (五)管理委員十三名。

三、前項委員名額,合計十七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二名。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請就下列五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規約範本第11條第2項)

 

  • □1.採不分配方式為之。
  • □2.採分層劃分:自第  層至第  層  名;自第  層至第  層  名;自第  層至第  層  名。
  • □3.採分棟劃分:  棟  名;  棟  名;  棟  名。
  • □4.採分區劃分:  區  名;  區  名;  區  名。
  • ■5.管理委員名額之其他分配方式:(規約範本第11條第2項)
    • (一)A棟置委員名額二名,並得置後補委員二名。
    • (二)B棟置委員名額二名,並得置後補委員二名。
    • (三)C棟置委員名額二名,並得置後補委員二名。
    • (四)D棟置委員名額二名,並得置後補委員二名。
    • (五)E棟置委員名額二名,並得置後補委員二名。
    • (六)F棟置委員名額二名,並得置後補委員二名。
    • (七)G棟置委員名額二名,並得置後補委員二名。
    • (八)H棟置委員名額二名,並得置後補委員二名。
    • (九)店舖置委員名額一名,並得置後補委員二名。

第十二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

選任、任期及解任(規約範本第12條)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規約範本第12條第1項)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 (請就下列五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
  • ■2.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
  • □3.管理委員須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
  • □4.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
  • ■5.管理委員選任之其他資格及其限制:住戶為法人當選管理委員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行使管理委員職務。

(二)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規約範本第12條第2項)

 

(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規約範本第12條第3項)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規約範本第12條第4項)

 

  • 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 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 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規約範本第12條第5項)

 

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規約範本第12條第2項)

 

(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請就下列五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
    • (1)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 (2)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 □2.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 ■3.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棟)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 □4.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
  • □5.管理委員之其他選任方式:

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由區分所有權人於選票上圈選或填載候選人姓名,並以獲該分區(棟)區分所有權人得票較多者當選。

 

(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規約範本第12條第2項)

 

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
  • ■2.由副主任委員遞補。
  • □3.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    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
  • □4.主任委員出缺期間之其他代行職務及遞補方式:                     。

(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規約範本第12條第2項)

 

  • □1.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
  • ■2.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 □3.其他之選任方式:               。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遞補之,並由該分棟候補委員遞補管理委員名額。

 

(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該分棟候補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規約範本第12條第2項)

 

(五)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規約範本第12條第2項)

 

  • ■1.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
  • □2.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
  • □3.管理委員選任之其他辦理方式:

三、管理委員之任期,(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為期一年。(規約範本第12條第2項)
  • □2.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為期二年。
  • □3.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為期年  月(至少一年,至多二年)。

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次屆管理委員因故未能選出時,得延任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

 

四、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規約範本第12條第2項)

 

(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 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者。
  • 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 3.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二)管理委員之罷免

 

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
  • □(2)管理委員職務之其他罷免方式:                            。

2.管理委員之罷免(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
  • □(2)管理委員之其他罷免方式:       。

第十三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規約範本第13條)

 

  •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 (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 七、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 八、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 九、管理委員之報酬(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為榮譽無給職。(規約範本第13條第9項)
    • □2.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3.管理委員其他報酬給付方式:         。

十、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第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規約範本第14條)

 

一、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應每二個月乙次。
  • □2.應每個月乙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
  • □2.應有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以上之決議通過。
  • □3.討論事項應經全體管理委員以上之決議通過。
  • □4.管理委員會之其他開議決議額數:       。

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請就下列五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 □2.候補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 □3.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
  • □4.      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 □5.管理委員出席會議之其他代理方式: 

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開會時間、地點。
  •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十五條 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規約範本第15條)

 

一、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

 

  • (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
  •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
  • (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 (四)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

二、管理委員會公告責任(規約範本第15條第2項)

 

  •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 (二)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之定期公告。
  • (三)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 (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 (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於限期內公告。
  • (六)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各棟一樓門廳。

三、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規約範本第13條第3項)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第十六條 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規約範本第16條)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理委員會期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 一、管理負責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管理委員會職務規定事項。
  • 二、管理負責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 三、管理負責人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十七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約範本第17條)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總金額新台幣13,504,302元整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 (一)公共基金。
  • (二)管理費。

二、管理費之收繳(規約範本第17條第2項)

 

(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 □2.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 ■3.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含共有部分,但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住宅按各區分所有權坪數每月每坪新台幣伍拾元整;店舖按各區分所有權坪數每月每坪新台幣肆拾元整;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新台幣叁佰元整,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調整之。 
  • □4.管理費之其他分擔方式:。

(二)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範本第17條第2項)

 

(三)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公共基金。(規約範本第17條第3項)

 

四、管理費積欠之處理(規約範本第17條第4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 15 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5 %計算。

 

五、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撥入為公共基金保管運用。

 

六、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十八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規約範本第18條)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十九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規約範本第19條)

 

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 □2.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
  • □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
  • □4.其他標準:                             。

第二十條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規約範本第20條)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

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 二、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 三、登記機關之共有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二款提案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規約範本第21條)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  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應經經辦人、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簽章。
  • □2.應經經辦人、    委員、    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簽章。

三、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 (一)收入明細:發生日期、科目、收入來源、金額。
  • (二)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用途、支出對象、金額。

四、財務報表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 (一)收入部分:表頭、期間、收入摘要、應收金額、實收金額、未收金額。
  • (二)支出部分:表頭、期間、支出項目、金額。
  • (三)收支狀況:前期結餘、總收入、總支出、結餘。
  • (四)現金存款:公共基金銀行存款、管理費銀行存款、現金。

五、監察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提出監督報告。

 

六、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財務之監督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第五章住戶共同遵守協定事項

 

第二十二條 住戶應遵守之事項(規約範本第22條)

 

  •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 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 六、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 七、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規約範本第22條第7項)
  • 八、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 九、飼養動物之規定:(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 ■1.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飼養動物管理辦法。
    • □2.住戶不得飼養動物。
    • □3.飼養動物之其他規定: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第二十三條 綠建築標章項目(依建築執照附註19)

 

綠建築標章對本公寓大廈未來維護共同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影響項目如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亦須遵守下列各目事項: 

 

  • 一、綠化量:不變更植栽種類、數量與面積範圍。
  • 二、基地保水:不變更基地內之綠地、透水鋪面、植栽花台範圍及面積。
  • 三、日常節能:不更動外牆遮陽、開窗形式(或不更動建築外觀)、不更動公共設施之照明系統、空調系統。
  • 四、室內環境:不變動公共空間之裝修。
  • 五、水資源:不降低公共空間之衛生設備器具省水等級,不可變更損害雨水回收設備運轉。
  • 六、污水垃圾改善:確實執行垃圾分類及垃圾不落地政策、不更動廚餘冷藏設備。

第二十四條 投保火災保險之責任(規約範本第23條)

 

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住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住戶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二十五條 立體聯通天橋(依建築執照附註5)

 

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無條件無償提供基地由起造人設置聯結本公寓大廈及鄰近基地之空橋及樓梯、電梯設施(如附件十二-一附圖六~附圖七)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委員會不得違規佔用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使用。

 

第二十六條 其他事項(規約範本第24條)

 

  •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如附件十二-
  • 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在租賃 (或使用) 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 (或使用人) 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如附件十二-
  • 五、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六章 爭議事件及違反義務之處理

 

第二十七條 爭議事件之處理(規約範本第25條)

 

  •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相關當事人進行協調、或由當事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或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二十八條 違反義務之處理(規約範本第26條)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 (一)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未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 (二)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時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8)
  • (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 (五)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分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一)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 (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理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範本第27條)

 

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本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第三十條 未盡事宜之處理(規約範本第25條)

 

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規定,並授權管理委員會頒訂;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內容不得牴觸法定規定,牴觸者無效。

 

第三十一條 繼受人之責任(規約範本第28條)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二十九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二條 催告與送達方式(規約範本第29條)

 

  • 一、應行之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 二、應行之送達: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

第三十三條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105年07月24日。(規約範本第30條)

 

附件十二

 

附件十二-一  規約標的物件登錄表

物件名稱 遠雄合宜   公寓大廈
構 造 等 RC 造、地上 23 層、地下 3 層、屋頂突出物 3 層、計 8 棟。 總樓地板面積 237583.03   平方公尺。
總戶數 共計  1331  戶。
土地座落 地段地號:桃園縣龜山區善捷段 3 地號。
基地面積 31380 平方公尺。
建築面積 16153.34 平方公尺。
建造執照文號 (10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1838號

 

十二-一【附圖一】二樓露台約定專用圖

 

十二-一【附圖二】三樓露台約定專用圖

十二-一【附圖三】一樓廣告招牌位置示意圖

十二-一【附圖四】二樓廣告招牌位置示意圖

十二-一【附圖五】地下一層平面標示圖

十二-一【附圖六】一樓平面標示圖

十二-一【附圖七】二樓平面標示圖